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九記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碩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就其所屬之「生物醫學科學研 究所」(下稱生醫所)之履約標的「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 收案巡迴車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 ,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為採購之車次次數,請原告 提出報價,並以告知標案上網公告時間方式,邀請原告參 與投標。於104年11月26日,兩造就前揭勞務採購案決標 訂立契約(契約案號:(104)醫購第BZ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單日租賃費用第1至100 日為新臺幣(下同)17,478元、第101至200日為14,190元 ,其總日數200日之租金金額為3,166,800元,履約期間為 自104年11月27日迄於105年11月30日,顯見被告已向原告 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且依被 告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開標、決標)紀錄,其原告公司 報價(減價後)3,166,8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3,167,000 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 、決標金額為3,166,800元、其他:⒈單日(第1-100日) 17,4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14,190元等語。益見 決標金額3,166,800元,按上開計價標準予以換算日數, 即得出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意思表示。再 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單日租賃費用(第1-100 日)…數量100日、每日單價18,030元、單日租賃費用( 第101-200日)…數量100日、每日單價14,638元…」、「 …行駛車次…200趟租賃日數…」等語,有被告之投標價 格標單及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再次明 示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惟兩造簽署 系爭契約後,卻違反系爭契約之最低承租滿200日總日數
之義務,遲未向原告承租足額之日數。嗣後,即使被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而在終日即105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15日 ,發函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年,則系爭契約之履行期 間長達超過2年之久(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11月30日) 。惟被告僅承租16日。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
(二)查被告自知違反系爭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遂希以給付 原告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作為處理原告所受損害等之解 決方法,並於106年10月16日,在被告同意之下發函予被 告請求給付金錢給付1,553,357元。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以「給付一定金錢」之方式,作為解 決其因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損害之誠意,兩造協商後 於被告關於金錢給付之給付項目及金額等事項與原告協商 至一定金額之結論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具「必須符合 被告要求文字」之切結書,方願給付前揭協商達成結論之 金錢給付,然在原告完備一切文件,並出具前揭被告所要 求之切結書,在106年12月27日發函請求給付業已與被告 共識約定之金錢後,即使被告尚給予進度查詢方法之下, 被告無故在107年3月31日,遽為斷然拒絕給付金錢。(三)綜上所陳,被告僅承租16日違反契約義務,造成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積極損害及附表二之消極損害,共計4,355,06 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06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契約之總頁除記載:「單日租賃費用(第1至100日) :17,478元(每日單價)/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00日 ):14,190元(每日單價),契約採購總金額不得逾3,33 3,500元整。」外,尚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分期支 付,每月結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格後支付。」僅 就單日租賃費用為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至於「(第1- 100日)」及「(第101-200日)」之記載,係預估「倘 若」租賃日數有超過100日,則自第101日起之每日租賃單 價降為14,190元,且約定被告每月結算當月實際承租日數 支付租金。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已明確勾 選「單價計算法」,即系爭契約僅就單價即單日租賃費用 為價金之約定,其計價仍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即採購實務所稱「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 」。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第3款明定契約包含決標文
件,而被告生醫所104年11月26日開標及決標紀錄(下稱 系爭決標紀錄)備註欄記載:「單價決標,契約採購各項 結算數量不得逾各單項預估數量。」意即「預估數量」僅 係被告有「權利」採購數量之上限,並無採購至該上限數 量之「義務」。再者,「投標價格標單」上項目欄位均載 明「預估數量」,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日 之意思。而「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亦 記載「預估200趟租賃日數…人員需配合臺灣人體生物資 料庫於指定時間與地點進行駕駛」,並記載「租賃日數驗 收:⒈租賃日數數量列:執行收案後,得標廠商按月提供 租賃日數數量。⒉依據租賃日數項目列,由臺灣人體生物 資料庫中心確認結算租賃日數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後,辦 理驗收付款。」堪認實際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 數量結算,而非一次約定租滿200日。系爭契約上依「預 估需求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得出之「預估總價」,亦不能 遽認被告有按該預估總價給付原告之義務。系爭契約之全 文,未見被告應租滿200日之約定。況倘若原告所主張系 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應以租金總額3,166,800元租滿200日屬 實,系爭契約應約定一確定總價金額3,166,800元。(二)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約定,並未 將被告時任承辦人簡慶安於投標前與原告代表人盧彥碩間 之LINE對話紀錄納入契約內容。縱若在決標前簡慶安與盧 彥碩間曾有任何與系爭契約條款或決標文件相左之商議內 容,仍應依契約條款及決標紀錄之記載為準。況簡慶安於 LINE對話中曾於104年7月9日下午2時48分表示:「預估大 約1年200趟車次」,惟僅係預估而無購滿200趟車次之意 思。且雙方於104年8月24日LINE對話中亦表示「單次價格 決標」。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不負租滿200日或負擔原告成 本、費用之義務,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簡慶安嗣自106年10月27日起以電子郵件及LINE與原告間 往來對話,並無代理被告對原告承諾補償或賠償之意思, 且無原告所述有給付相當金錢之意願或要求原告簽立切結 書等情,上開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簡慶安已向原告 言明該補償申請案須層報生醫所及院本部審核是否准許, 未曾逕表同意給付補償金。況簡慶安僅係被告所屬基層職 員,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識,顯然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為 意思表示或為金錢給付之決定。
(三)原告所提出原證9-1至9-11等單據影本多處模糊不清,被 告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書 證之形式證據力。縱不論形式證據力,車輛牌照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等相關稅費依約明定應由得標廠商即原告負擔 ,且原告所提出之稅費單據所載繳納義務人並非原告,而 係電光醫事檢驗所、佳醫診所,自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各該 稅費之支出。原告所舉巴士維修單據之日期為104年12月9 、21日為系爭契約於同年11月下旬締結後不久,原告未曾 出車提供系爭契約之給付,則該車輛之維修,必係起因於 基於系爭契約以外使用而耗損或故障所致,顯與系爭契約 之履行無涉。再者,原告於提供被告租用以外之其他時間 ,既可另供系爭契約外使用收益,殊無損害可言。原告縱 有支付薪資僱用員工,一則不能證明係專為履行系爭契約 而新聘員工,二則衡情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外之其他時間 均可指派員工從事公司其他事務,自不能逕將原告給付員 工之薪資認作係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舉發電機、廁所隔 間按裝、板金、工具五金、車貼等項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自形式上無法判斷上開施工或安裝處所確係在 履約所用之車輛上,無從證明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支出 。系爭契約並未強制被告須租滿200日,原告自無相對應 之3,166,800元可得預期利益,其主張自屬無據。巡迴車 出車費用17,478元未特定具體日期、起迄地點,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出車履約之事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承租車輛經書面驗收通過後,實際使用時 始發現問題重重、狀況連連、車輛老舊,因認顯然難以達 到預期之效用,且有請司機聯繫車廠均無法改善,故承租 日數較少,且系爭契約並無租滿最低租期200日之義務,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於104年11月26日,就被告生醫所之系爭勞務採購 案,經公開招標後,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價金為單日 租賃費用第1至100日為新臺幣(下同)17,478元、第101 至200日為14,190元,其總日數200日之租金金額為3,166, 800元,履約期間為自104年11月27日迄於105年11月30日 ,並經延長履約期限1年至106年11月30日。惟被告實際僅 承租16日,被告已就該16日給付租金,另有第17次出車趟 次為原告將被告之儀器載回,就此趟被告並未支付租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摘錄、 系爭契約附件被告生醫所標價清單總表、原告報價單、被 告生醫所開標與決標紀錄、被告生醫所投標文件投標價格 標單、被告生醫所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 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等在卷可按(見湖簡卷
第27至46頁、本院卷第29至58頁),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 爭契約中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 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被告未為承租滿達200日,而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原告所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 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被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9日,就其所屬之生醫所之系 爭,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為採購之車次次數,請原 告提出報價,並以告知標案上網公告時間方式,邀請原告 參與投標云云,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彥碩與被告承辦人 員簡慶安之間於104年7月9日、14日、8月24、25日及同年 11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據。然依證人簡慶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證1號第1頁即104年7月 9日對話)中,1年200趟車次是其單位當時估算車次。( 原證1號第2頁即104年7月14日對話)中,提到這是1年200 趟報價意思是針對盧彥碩所傳送估價單,詢問盧彥碩所報 估價單是不是1年200趟。1年200趟不是其估的,是其等單 位推廣組及駐站管理組預估數量。其沒有跟盧彥碩說1年 一定會叫滿200趟,其等用估算的。其當時認知是原告給 估價單是不是以1年200趟的總價格計算出來,其當時意思 是要確認這點,所以才會詢問原告。如果沒有叫滿1年200 趟的話,這個標案會虧本,這是原告自己要評估,如果沒 有叫滿200趟的話,他們可以也不用來投標。就(原證1號 第2頁即104年7月14日對話)中,針對盧彥碩提出的估價 單,其沒有就估價單上報價內容或出車天數承諾或同意。 (請求提示原證2號第1、2頁,即104年8月24日對話)) 這在這訊息中,盧彥碩向其詢問是否要以單次價格決標? 其回答就是單次,盧彥碩回答說好的,代表盧彥碩透過這 些問答了解到此次招標是單價決標。在上開問答中,其有 提醒對方本次招標不能包年包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88至 190頁)。是依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有提及:「我 們計算一下。預估大約一年200趟車次」等內容,已表明 係預估趟次,並無原告所主張投標前有明確告知原告法定 代理人系爭勞務採購案會採購滿達200日總日數之內容, 此亦與證人簡慶安之證述相合,況且該等對話中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盧彥碩已明確詢問:只是到時開標是要以單次價
格決標?證人簡慶安則回覆:就是單次阿呀因為不能包年 包月等情,則原告顯然在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勞務採購案 ,係以單次價格方式辦理,則以「一年內200趟車次」作 為採購車次次數,請原告提出報價云云,並非可採信。 ⒉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採購契約書總頁(見湖簡卷第28 頁),雖記載契約價金(略以):單日租賃費用(第1-10 0日):17,478元(每日單價)/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 00日):14,190元(每日單價),契約採購總金額不得逾 3,333,500元整、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分期支付,每月結 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格後支付等內容,但並無被 告必須租滿200日之明文約定,且依該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之約定為分期支付,每月結算1次,機關同意每月驗收合 格後支付等情,足見兩造約定在每月結算租用日數並經驗 收合格後依上揭標準計算給付租金。又依被告所提出系爭 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 價計算法(見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價金係約定每日單價計價,尚非無據。則原告據此 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履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 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尚非可採。
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生醫所開標決標紀錄(見湖簡卷第 41頁),其原告公司報價(減價後)3,166,800元整最低 ,且在底價3,167,000元整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 …得標廠商為原告公司、決標金額為3,166,800元、其他 :⒈單日(第1-100日)17,4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 )14,190元等內容而言,並無被告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 總日數明確文義記載之內容。反而從文義中,除記載決標 金額為3,166,800元外,特別記載單日(第1-100日)17,4 78元。⒉單日(第101-200日)14,190元內容,此亦與被 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單價計價,總額不得超過決標金額為上 限等情相合。是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於履 約期間內,為承租滿達200日總日數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為真實。
⒋投標價格標單及採購(驗收、測試)規格暨審查意見表( 見湖簡卷第42至46頁),分別記載「標的名稱,規格及型 號、單日租賃費用(第1-100日)預估數量100日、每日單 價18,030元、單日租賃費用(第101-200日)預估數量100 日、每日單價14,638元…」或「行駛車次:預估200趟租 賃日數…人員需配合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於指定時間與地 點進行駕駛」、「驗收標準:二、租賃日數驗收:⒈租賃 日數數量列:執行收案後,得標廠商按月提供租賃日數數
量。⒉依據租賃日數項目列,由臺灣人體生物資料庫中心 確認結算租賃日數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後,辦理驗收付款 。」等情,上揭2份文件上記載單日租賃費用及數量為200 日或是車次為200趟,但在數量及車次前均明文記載為「 預估」數量或「預估」200趟等文字,且為結算租賃日數 與實際租賃日數符合,辦理驗收付款等約定內容,即與被 告所辯稱:「投標價格標單」上項目欄位均載明「預估數 量」,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日之意;實際 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數量結算,而非一次約定 租滿200日等情相合。是原告舉上揭文件內容主張:上揭2 文件中已有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云云 ,尚非可採。
⒌依據證人簡慶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略以):其見過採購 契約書總頁(見湖簡卷第28頁),該文件上記載200天, 係指其等租賃這輛車是以趟次,出車1趟就是1天,第1趟 到100趟就是第1日到100日,下面就是第101趟到200趟, 也就是第101天到第200天,每次租賃趟次的價格就在上面 上面的200天與後標價清單總表(見湖簡卷第39頁)上記 載200天,並無要訂滿200天之意,是用單價決標,只載明 了計價標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可見, 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並無強制被告應按預估數量租滿200 日之意,實際給付金額仍須按月依實際工作之數量結算, 而非一次約定租滿200日等情尚非無據。
⒍綜上,依據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有達成最低承租日數為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 合意。
(三)既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達成最低承租日數為 200日總日數之意思表示合意,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系爭 契約應為租滿200日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 使被告僅承租16日,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即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租滿200日之 給付義務,其因而受有如附表1、2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4,355,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1:積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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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項目名稱 │細項│細項名稱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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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巡迴車內部 │A │發電機 │230,000元 │
│ │ ├──┼────────┼───────┤
│ │ │B │105年度GPS年費 │3,780元 │
│ │ ├──┼────────┼───────┤
│ │ │C │冰箱 │6,000元 │
│ │ ├──┼────────┼───────┤
│ │ │D │廁所組 │180,000元 │
│ │ ├──┼────────┼───────┤
│ │ │E │改裝座椅 │27,250元 │
│ │ ├──┼────────┼───────┤
│ │ │F │車上用實驗桌 │52,000元 │
│ │ ├──┼────────┼───────┤
│ │ │G │電池 │23,200元 │
├──┼───────┴──┴────────┼───────┤
│2 │巡迴車外部之車體廣告 │54,000元 │
├──┼───────┬──┬────────┼───────┤
│3 │巡迴車專用司機│A │105年度 │318,800元 │
│ │薪資 │ │ │ │
│ │ ├──┼────────┼───────┤
│ │ │B │106年度 │278,057元 │
├──┼───────┼──┼────────┼───────┤
│4 │巡迴車牌照稅 │A │105年度 │16,200元 │
│ │ ├──┼────────┼───────┤
│ │ │B │106年度 │18,306元 │
├──┼───────┼──┼────────┼───────┤
│5 │巡迴車燃料使用│A │105年度 │15,120元 │
│ │費 │ │ │ │
│ │ ├──┼────────┼───────┤
│ │ │B │106年度 │15,120元 │
├──┼───────┴──┴────────┼───────┤
│6 │巡迴車車險 │3,800元 │
├──┼───────────────────┼───────┤
│7 │巡迴車2年折舊損害 │20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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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所失利益之損害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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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預期之利益收入損害 │2,887,152元 │
├────┼──────────┼───────┤
│2 │巡迴車出車費用 │17,4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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