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8號
SLDV,108,訴,76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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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黃靜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周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 萬8,500 元(湖簡調卷第6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2,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 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本院 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7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0 年6 月4 日,租金為每月2 萬8,500 元。惟被告於107 年 7 、8 月即各短付租金3,500 元,且自同年9 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現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 以上,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於 108 年9 月3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於107 年7 、8 月各短付租金3,500 元,及自同年9 月 至108 年8 月共積欠12個月租金34萬2,000 元,經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共積欠原告29萬2,000 元未給付。又系爭 租約雖經原告終止,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對原告即 構成無權占用,且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29萬2,000 元,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29萬2,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稱:(一)因系爭房屋有鼠疫,其於107 年10月跟訴外人即被告之胞 弟黃有宏達成協議調降租金為2 萬元,嗣黃有宏稱無法請 原告更改租約,要被告自行連絡原告。然其無法與原告取 得聯絡,且鼠疫問題未解決,故其自107 年10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1.兩造於107 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 萬8,500元,惟被告於107 年7 、8 月各短付租金3,500 元,且自同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 情,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湖簡調卷第9-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固抗辯兩造曾因系爭房屋有鼠疫而協議調降租金云云 ,惟此經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就系爭房 屋有鼠疫而協議調降租金一事為真。又被告另自陳:其係



與黃有宏協議調降租金為2 萬元,而黃有宏後來說無法找 原告來更改租約,故要要其自行聯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89 -90頁)。然原告否認黃有宏為其胞弟,亦否認有授權 他人與被告協議調降租金;而黃有宏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有宏曾經原告授權得與被告 協議調降租金,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此外,被告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鼠疫,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曾因房屋有鼠疫而協議調降租金,則被告上開抗 辯,自屬無據。
3.又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曾因系爭房屋有鼠疫而協議調降租 金,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仍有每月給付租金2 萬8, 500 元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經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其迄今所積欠之租金 總額顯已逾2 個月以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未果,自得 於同年9 月3 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於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9萬2,000 元【計算式:(28,500×12)+(3,500 × 2 )-(28,500×2 )】。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終止 ,則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即屬無權占有,並受 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均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500 元, 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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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