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方清源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於106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106年4 月17日匯款1,44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 061-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嗣被 告於106年4月8日匯款150,000元、106年10月13日匯款240, 000元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0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返還現金40,000元,嗣原告表 示剩餘欠款150萬元將於107年後償還,並簽發支票號碼 LN0000000、發票日107年1月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依據,嗣被告一再拖延,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額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銀行匯款單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4至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 第203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未返還150萬元借款,原告請求返 還150萬元借款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