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王根場
被 告 陳俊賢(即陳阿員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陳阿員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陳阿員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阿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員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9年5月30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阿員,存續期 間自65年5月10日起至79年5月9日止,然原告與陳阿員於上 開期間未曾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於79年5月9日存續期 間屆滿,系爭抵押權並未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然陳阿員之債權請求權自79年5月9日起算 ,迄94年5月9日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嗣陳阿員於9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子女,且均
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陳阿員所遺系爭抵 押權,惟陳阿員或被告亦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即99年5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 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亦無任何 擔保之債權存在。又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 記,且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爰 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就陳阿員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麗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其拒絕原告本案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5月30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陳阿員,嗣陳阿員於9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 為其子女,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0至31、40至4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月3日北院忠家108科繼1174字第108936261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 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 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 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查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存續期間69年5月10日至79年5月
9日之約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則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之79年5月9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並回復其從屬性乙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堪 以採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 示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79年5月9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 有發生任何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堪認屬實。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於 79年5月9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 之債權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依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陳阿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然陳阿員已於98年2月23日死亡,被告既為其法定繼承人 ,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繼承 開始前已屬無效,被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據此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主張 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應予塗銷登記之部分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就陳阿員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 連帶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 │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 │
├─────────────┬─────────┬────┬────┤ │土地地號 │ 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98.46平方公尺 │王根場 │3分之1 │ ├─────────────┴─────────┴────┴────┤ │抵押權設定內容: │
│一、收件年期字號:69年淡地登字第008219號 │ │二、登記日期:69年5月30日 │
│三、權利人:陳阿員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 │六、存續期間:69年5月10日至79年5月9日 │ │七、清償日期:70年5月10日 │
│八、利息(率):月息1分即每千元每月付息10元 │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十一、債務人:王根場 │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
│十四、設定義務人:王根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