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何秉峰
被 告 洪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108 年4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張貼於以「洪駿穎」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網址: https : //www .facebook .com/profile .php?id=0000000 00000000)之動態時報欄上連續3 日。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係公司同事,伊為被告之直屬主管。 被告明知公司營運經理僅有伊、訴外人即伊女友陳銀美、訴 外人即陳銀美之弟陳國光3 人,詎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下 午1 時46分許,在以「洪駿穎」為帳號之個人臉書社群網站 (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profile .php?id= 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臉書)、設定瀏覽權限為公開 之動態時報欄上,公開發文「我夢到女同事請了生理假,然 後就被解雇了」等語誹謗公司政策,嗣訴外人即被告女友李 佳臻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49分許留言「不是老賊嗎? 」,被告竟故意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回覆留言「不是老賊 唷…是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等語(下稱系爭留言),影 射、侮辱伊為老賊,並誹謗伊與陳銀美間之私人情感關係。 而此經公司同仁瀏覽、議論,已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 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被告自應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1 元本息,並於系爭臉書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 聲明暨登報該道歉聲明以回復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㈡(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被告 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刊登1 日如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登報規格詳附表所示);㈣第1 項之請求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明特定特徵、綽
號、具體明確之人、事、時、地、物、原因或結論,局外人 或一般大眾均無法得知所述為何人、何事、何物,亦無法明 瞭事實,故伊所為因評論對象不明、內容不明確,自與侵權 行為無涉。原告雖執伊之自白書稱「老賊」即指原告,然該 自白書係伊迫於原告壓力,違反自由意志所為,且該自白書 係於事發後之106 年3 月3 日製作,充其量僅可認係伊事後 陳述張貼系爭留言之成因及背景,尚不足以此作為反推伊所 為系爭留言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侵害名譽 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 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公司營運經理僅有原告、原告女友陳銀美、陳 銀美之弟陳國光3 人,被告及李佳臻分別於上開時間,在系 爭臉書公開張貼上開發文及留言(含系爭留言),並經公司 同仁瀏覽、議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被告 雖未於系爭留言指名道姓,然依上開發文及留言(含系爭留 言)所述主題、情節、脈絡等綜合觀之,佐以兩造之公司同 事多有瀏覽系爭臉書並留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7、18頁) ,暨對照證人即斯時兩造之公司同事王正斌於另案(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事件)中證稱:老賊 是在說公司的經理即原告,賤小三是他的女朋友陳銀美,爛 弟弟就是指陳國光,因為馬辣火鍋公司的經營層其實就只有 這3 個人,所以留言這樣說,公司員工都知道在講誰,大家 都覺得這樣的留言不太好,同事間也都知道在講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可知就兩造之公司同事而言,衡情均可得
知悉系爭留言所指涉之「老賊」係特定針對原告所為。是被 告執前詞辯稱:伊所為因評論對象不明、內容不明確,自與 侵權行為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2.又所謂「老賊」乃泛指使壞作亂之人,系爭留言既以「老賊 」影射原告,並以「老賊的賤小三」影射原告與陳銀美間有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則被告所為自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況被告亦自承其有於106 年3 月3 日書寫自白 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58頁),而細觀該自白書內容記載 :「我在臉書上,貼文的內容不實……」、「我在臉書上公 開貼文老賊的賤小三的爛弟弟……我說公司經理是老賊,經 理的女友是賤小三,經理的女友的弟弟是爛弟弟,是我使用 過度激烈的詞,而非事實」、「經理我在臉書上用了老賊在 形容你……我真的錯了」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有意以 系爭留言中之「老賊」一詞影射原告,並陳述非屬事實之語 句。至被告雖泛稱該自白書係其迫於原告壓力,違反自由意 志所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⑴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 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 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所謂適當處分,如 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 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 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故意於上開時間以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在精神上自當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餐飲 業主管,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兩造經濟狀況均 詳如卷附財稅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2.又被告在系爭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既屬公開且可供不特定 人上網瀏覽,則為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開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本院爰審酌兩造均非公眾 人物,前為公司上下屬關係,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具 體情形、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知悉內情者多為兩造之公 司同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尚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及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述之 道歉方式並未具體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方式,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 法;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3、121 頁;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 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是本院當毋庸贅就 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