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1號
SLDV,108,訴,401,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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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張達志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黃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
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
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HTC 廠
牌密錄器所受損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 、87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張達志(下稱張達志)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 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樓梯間,因故 與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伊身上佩帶伊所有之HTC 廠牌密錄 器(下稱HTC 密錄器),為阻止伊對被告攝錄,遂以右手奪 取該密錄器;因伊以雙手護住HTC 密錄器,被告即以左手徒 手毆打伊頭部,以右手與伊拉扯該密錄器,並將兩人拉扯位 置拖至3 樓後,繼續毆打伊頭部。後被告因在毆打伊之際,



傷及在旁勸架之同案原告張林鶴(下稱張林鶴),被告發現 誤傷張林鶴後,隨即放手鬆開HTC 密錄器,用以扣夾HTC 密 錄器之伊所有HTC 廠牌RE CLIP-ON扣具(下稱HTC 扣具)亦 因而脫落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被告上開所為,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對HTC 密錄器之財產 權,致伊受有HTC 密錄器價值貶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 08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張達志2,08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張達志因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於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664 號案件(下稱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准 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刑案判決犯罪事實 欄及理由欄所載,關於被告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均僅就被告 因與張達志拉扯HTC 密錄器,主觀上應可預見HTC 扣具可能 因拉扯而脫落,故被告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毀損HTC 扣 具,致該扣具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一事,為有罪之認定,並 未認定HTC 密錄器亦有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事,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則張達志主 張HTC 密錄器同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既未經刑案判決予以調 查審究並為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此部分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張達志 對被告此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仍難認張達志此部分之 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張達志對被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張達志 其餘因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侵害而對被告訴請損 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斷,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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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