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張達志
張林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何威儀律師
被 告 黃博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
4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
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乙○○(下稱乙○○)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4 號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被告對其為恐嚇、傷害暨毀損其所有之HTC 廠牌密錄器(下稱HTC 密錄器)及HTC 廠牌RE CLIP-ON扣具 (下稱HTC 扣具)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惟就其請求因HTC 密錄器遭毀損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85 元本息部分, 未據刑案認定被告亦有毀損該密錄器而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 ,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其此部分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乙○○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57萬3,974 元 (已扣除上述經裁定駁回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5、35頁)。嗣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為 57萬6,519 元(見本院卷第30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8 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樓梯間,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是很 想死對不對」、「你是沒有被很多人搥過是不是」、「我有 很多朋友想打你,你知道嗎」等足以表示欲加害乙○○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見乙○○身上佩帶HTC 密錄器,為 阻止乙○○對其攝錄,遂以右手奪取該密錄器:因乙○○以 雙手護住HTC 密錄器,被告即以左手徒手毆打乙○○頭部, 以右手與乙○○拉扯該密錄器,並將兩人拉扯位置拖至3 樓 後,繼續毆打乙○○頭部。又被告本應注意揮動手時,不得 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知悉原告甲○○(下 稱甲○○)在旁勸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在毆打乙○○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甲○○,致甲○○受有 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被告發現誤傷甲○○後 ,隨即放手鬆開HTC 密錄器,用以扣夾HTC 密錄器之HTC 扣 具亦因而脫落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乙○○見被告鬆 手立即退至上址3 樓牆壁處,被告見狀即衝撞乙○○,致乙 ○○跌落樓梯,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兩膝及右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 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乙○○之 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亦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 體健康權,乙○○、甲○○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7萬6,519 元、1 萬200 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57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甲○○1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應提出實際支付交通費用之單據,且其在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復健即可,故乙○○ 至奕賢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奕賢診所)、百漢中醫診所(下 稱百漢診所)復健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次乙○○無 須專人看護,且其於本件事發時無工作,未受有薪資損害。 再乙○○請求慰撫金無理由。又伊無毀損HTC 扣具之故意, 且就該扣具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另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於清晨 至頂樓吵起伊飼養之犬隻,並為對付伊而刻意使用HTC 密錄
器及HTC 扣具蒐證,致引發雙方拉扯及紛爭,故原告與有過 失,伊應僅負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31日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樓梯間,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乙○○恫稱系爭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見乙○○身上佩帶乙○○所有之HTC 密錄器,為阻止乙○○對其攝錄,竟以右手奪取該密錄器: 因乙○○以雙手護住HTC 密錄器,被告即以左手徒手毆打乙 ○○頭部,以右手與乙○○拉扯該密錄器,並將兩人拉扯位 置拖至3 樓後,繼續毆打乙○○頭部。又被告本應注意揮動 手時,不得傷害在旁勸架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其亦知悉甲○ ○在旁勸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毆打乙 ○○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 、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被告發現誤傷甲○○後,隨即放 手鬆開該密錄器,用以扣夾HTC 密錄器之乙○○所有HTC 扣 具亦因而脫落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足生損害於乙○ ○。乙○○見被告鬆手立即退至上址3 樓牆壁處,被告見狀 則承前之傷害犯意衝撞乙○○,致乙○○跌落樓梯,受有系 爭傷害。
㈡乙○○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三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 萬 8,366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 、6 、11號所示107 年1 月15 日、同年2 月22日之就醫交通費計435 元;上開費用為必要 費用。
㈢甲○○因受有上開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計700 元;上開醫療費用為必要費用。 ㈣乙○○於如附表四(一)所示日期(即108 年5 月30日)至 三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260 元;於如附表 四(二)所示日期(即同年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50 元; 於如附表四(三)所示日期(即自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 3 月12日)至奕賢診所復健,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750 元;於如附表四(四)所示日期(即自107 年10月29日至10 8 年5 月30日),至百漢診所就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1,10 0 元;上開費用中,三總醫院及市立聯合醫院之復健醫療費 用為必要費用。
㈤乙○○係於104 年12月15日購買HTC 扣具(價金460 元)。 ㈥乙○○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725 元
。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 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恫嚇 乙○○,致乙○○心生畏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自 由權。而被告毆打、衝撞乙○○致其跌落樓梯,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並疏於注意,於毆打乙○○之際傷及在旁勸架之甲 ○○,致甲○○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亦 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甲○○之 身體健康權。再被告既與乙○○拉扯HTC 密錄器,主觀上當 可預見用以扣夾該密錄器之HTC 扣具可能因此脫落受損,惟 被告猶仍繼續與乙○○拉扯HTC 密錄器,終致HTC 扣具脫落 損壞,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應認HTC 扣具損害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反被告本意,核係故意不法侵害乙○○對HTC 扣具之 所有權。被告抗辯:伊無毀損HTC 扣具之故意云云,並非可 採。又被告因上開恐嚇、傷害、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刑案判決處有罪確定乙節,復有刑案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 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各有明文。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乙○○自由權受侵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系爭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認乙○○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苦楚。次乙○○為研究所肄業,曾從事 藝術設計、保全工作,於本件事發前無工作,106 年度僅有
股利所得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曾從事裝潢工,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2 萬3,000 元,名下無 財產等節,業據乙○○於本案及被告於刑案各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4、10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64 號卷第12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 頁警詢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乙○○與被告 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乙○○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因自由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乙○○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三總醫院就醫,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含診斷證明書)6 萬8,366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 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 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 是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 萬8,366 元,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
①乙○○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5 、6 、11號所示日期(即10 7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2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計435 元乙節,業經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是乙○○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35 元,亦屬有據。
②至乙○○主張其另於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 自住家往返三總醫院就醫共40趟,每趟車資以130 元計算,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200 元云云(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該部分就醫交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 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曾於如附表三編號5 、6 、11號以外其餘編號所示日期至 三總醫院住院、就醫或申請診斷證明書乙節,固有前載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惟乙 ○○就其於上開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洵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乙○○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尚乏所憑。 ③從而,乙○○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435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⑶復健醫療費用:
①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四(一)所示日期(即108 年5 月30日)至三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支出必要之復健醫療 費用(含診斷證明書)260 元;於附表四(二)所示日期( (即同年月20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支出必要之復 健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5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月30日及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20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是 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復健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②乙○○主張因系爭傷害,另於附表四(三)所示日期(即自 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12日)至奕賢診所復健,支出 復健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計1,750 元;於附表四(四 )所示日期(即自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5 月30日)至百 漢診所就診,支出復健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計1,100 元等語,亦經提出奕賢診所同年3 月12日及百漢診所同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之1 、201 至204 頁)。被告固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惟否 認乙○○有至奕賢診所、百漢診所復健之必要。查: 乙○○於106 年12月31日受傷後旋至三總醫院急診住院,於 107 年1 月1 日接受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開放式復位暨自費 鎖定式骨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5 日出院,醫囑需左踝石 膏固定6 週,且左下肢不得踩地負重至少6 週,後續須使用 柺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3 個月;嗣其於同年3 月15日因左側 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住院,於同年月16日接受 傷口清創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醫囑需左踝石膏固定2 週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又於同年5 月12日因左側 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於同年月1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骨板移除手術,於同年 月21日出院,醫囑需左踝石膏固定2 週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 輔助行走;後於108 年5 月30日至三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時, 仍經三總醫院診斷為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 合併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踝關節攣縮,有上載三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7日、同 年5 月21日、108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54至56、206 頁)。而經本院就乙○○所受左側跟骨骨折傷 害,於107 年5 月21日後至108 年5 月30日之復原情形及有 無持續復健必要乙事函詢三總醫院,亦據覆:乙○○骨折術 後傷口癒合不良且左踝關節攣縮,於該期間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而自107 年11月15日至108 年5 月30日止,依其左腳傷
勢之復原情形,需使用助行器,對行動力有影響,有三總醫 院同年8 月14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2361號函所附提問事項 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足見乙○○因受有 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雖屢經手術治療,惟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並左踝關節攣縮,影響行動力,於107 年5 月21日 出院後至108 年5 月30日期間,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 依奕賢診所108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示(見本院 卷第198 至199 頁),乙○○自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3 月12日係因左側跟骨骨折術後至該所就診,並據施以冷熱敷 、經皮神經電刺激、低能雷射治療等方式復健;經本院就乙 ○○之就診原因函詢奕賢診所,亦據覆:乙○○因左足疼痛 ,自述腳酸麻,理學檢查時發現傷口已癒合,外觀略微腫脹 ,左足踝活動角度略微受限(無法完全足踝上翹),照X 光 時,發現左跟骨骨折術後變化(鋼釘已拔除),因走路活動 酸痛,故予以物理治療,有奕賢診所同年8 月12日函及診療 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至251 頁),可見乙○○至奕 賢診所就診時,其左足患部仍有腫脹發炎情形。衡諸乙○○ 於左側跟骨骨折手術後長期傷口癒合情形不良並左踝關節攣 縮,影響行動力,患部亦持續腫脹發炎,按理其左足行走及 施力方式顯將受影響且無法正常用力,應認有以西醫物理治 療方式刺激、回復患部組織正常機能俾減緩疼痛之必要,則 其支出之奕賢診所復健醫療費用1,750 元,自屬必要費用。 觀諸百漢診所病歷表,可知乙○○係於107 年10月29日、10 8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30日至百漢診所就診,其各次就診時均主訴因左足 跟骨骨折,開刀後傷口不癒合,需持柺杖行走,小腿酸痛及 患處腫痛,且於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4 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30日就診時,亦主訴行走抬舉酸緊痛、行走不靈活 ;經百漢診所醫師診斷結果,認需疏經活血、祛風通滯,並 皆給予針灸處置,有百漢診所同年8 月6 日回覆函所附病歷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5 頁)。衡諸乙○○前述左足 患部傷勢(見前所述),於中醫醫理上當有經絡滯淤之情 形,應認其以中醫針灸方式刺激、回復患部組織正常機能而 為復健治療,仍屬必要之復健行為,則其支出之百漢診所復 健醫療費用1,100 元,同為必要費用。
被告固抗辯稱:乙○○在三總醫院復健即可,無至奕賢診所 、百漢診所復健之必要云云。然乙○○欲至何醫院進行復健 ,乃其個人自由選擇,且與有無至各該院所復健之必要性無 必然關連。況乙○○於107 年10月29日至108 年5 月30日期 間,僅於同年5 月30日有至三總醫院復健科就診,且該日僅
係接受診察以決定後續復健方式,未實際進行復健治療,有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益見乙○○ 於至奕賢診所、百漢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期間,並未於三總醫 院重複接受內容相同之復健治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 取。
③綜上,乙○○得請求之復健醫療費用為3,260 元(計算式: 260 +150 +1,750 +1,100 =3,260 )。 ⑷復健交通費用:
乙○○主張其於如附表四(一)至(四)所示日期搭乘計程 車自住家往返三總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奕賢診所、百漢診 所復健,其中至三總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每趟車資以15元計 算,至奕賢診所每趟車資以60元計算,至百漢診所每趟車資 以70元計算,共計支出復健交通費用2,820 元云云,惟被告 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復健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 309 頁)。查,乙○○曾於如附表四(一)至(四)所示日 期至三總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奕賢診所、百漢診所復健, 固如前述。然乙○○就其於上開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考以乙○○自承:有時係由伊母親推 伊去就診,伊認為這樣過於辛苦,應可換算為計程車車資向 被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大部分係伊推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1 頁),猶難認乙○○確有實際支出車資費用。是乙○ ○請求復健交通費用2,820 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醫療照護用品費:
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照護用品費725 元等 情,業據提出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是乙○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照費護用品費725 元,自屬有據。 ⑹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 5 日住院期間共6 日、自同日出院後6 週共42日、自同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共3 日、自同日出院後2 週共 14日、自同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共10日、自同 日出院後2 週共14日,以上共計89日,需家人全日看護,得 請求看護費用12萬2,8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就乙○○於上述期間有無看護必要一節函詢三總醫院 ,據覆:乙○○於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恢復期間,因左 下肢無法負重行走,需使用柺杖及輪椅輔助行動,應有看護 全日照護,有三總醫院108 年7 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 2001號函所附提問事項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55 頁 ),足見乙○○於上述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 抗辯以:因乙○○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未特別記載需要看 護,故其無須專人看護,不承認前揭三總醫院函覆意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222 頁),無可憑採。被告雖又抗辯稱:乙○ ○聘請看護係為照護其父親,非為照護乙○○云云(見本院 卷第310 頁)。然乙○○係請求由親屬看護之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並非主張另聘看護照護自己。被告所辯前詞,尚有 誤會,亦不足取。
③又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 元計算等語,業據提 出欣安看護中心網路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3頁)。 本院審酌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認乙○○主張全日 看護費以2,400 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取。則依此計算 ,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萬3,600 元(計算式:89× 2,400 =213,600 );乙○○僅請求12萬2,880 元,應屬有 據。
⑺不能工作之損害:
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自106 年12月31日起1 年無法 工作,受有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害計26萬4,000 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 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乙○○自承:伊於本件事發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參以乙○○於94年6 月2 日經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經投保勞工保險之紀 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外放限制閱 覽卷),足見乙○○於本件事發時並無工作,自無因受傷致 無法取得既定薪資之情事。又乙○○為58年12月4 日出生,
於本件事發時已屆38歲,有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54頁),可知乙○○業出社會多時,則其於自106 年 12月31日起1 年內得否獲取薪資所得,應視其在此之前有無 覓職、參與面試等積極作為,不能認依通常情形,其無待求 職即必可取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乙○○既未舉證證明 其於本件事發前曾求職尋覓工作,惟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無法 就職,猶難謂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 情事,確因1 年不能工作而受損害。乙○○主張依三總醫院 、奕賢診所、百漢診所病歷紀錄,伊於106 年12月31日受傷 後1 年均不能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98 頁),不足為有利 其之認定。是乙○○請求不能工作損害26萬4,000 元,誠乏 所據,不應准許。
⑻非財產上損害:
查乙○○因被告之毆打、衝撞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因傷 迭至三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且左 踝關節攣縮,於107 年5 月21日第三次出院後至108 年5 月 30日止,行動能力均受影響,需使用助行器及持續復健,已 如前述,足見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 前載乙○○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與 乙○○傷口癒合情形不佳,受傷復原期間甚長、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乙○○請求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 無理由。
⑼從而,乙○○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8萬5,666 元【計算式:68,366+435 +3,260 +72 5 +122,880 +90,000=285,666 元】。 ⒊乙○○財產權受侵害部分:
乙○○主張因HTC 扣具被毀損,受有價額損害460 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買該扣具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 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HTC 扣具因遭被告毀損而脫落斷裂,喪失正常運作之效能, 已如前述,且有刑案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 ,堪認HTC 扣具已屬全損。又乙○○係於104 年12月15日以 460 元購買HTC 扣具,亦如前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 數約為2 年1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攝影機附
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 ,則經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177 元(計算式詳附表五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 月 ,以1 月計)。是乙○○得請求HTC 扣具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數額為17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甲○○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
甲○○主張因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至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700 元等 情,業據提出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2月31日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是甲○○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 元,自屬有據。
⑵非財產上損害:
查甲○○因於勸架過程中遭被告不慎傷及,致受有右手挫傷 、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 。次甲○○為32年9 月出生,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於 本件事發時已74歲,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計45元,名下有房 屋2 筆、土地2 筆、投資4 筆等財產等節,業據甲○○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限制閱覽卷 )可佐。是本院審酌甲○○與前述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 被告加害情節及甲○○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非妥適,而無理由。
⑶從而,甲○○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700 元(計算式:700+6,000=6,700)。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故意於清晨至頂樓吵起被告飼 養之犬隻,並為對付伊而刻意使用HTC 密錄器及HTC 扣具蒐 證,致引發雙方拉扯及紛爭,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縱令 原告於清晨吵醒被告所飼犬隻,衡情被告本得與之理性溝通 ,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足引致飼主後續以加害 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甚或毆打、毀損之行為。而無論 乙○○是否存有對付被告之惡念或動機,乙○○預為使用密 錄器蒐證之行為,核僅有按事件實際發生經過予以攝錄存證 之效果,果若被告理性自持而未有積極不法行為,亦無從徒 因密錄器之使用即肇致任何損害,遑論甲○○並非使用密錄 器之人,更係在被告為阻止乙○○使用密錄器而動手毆打乙 ○○後,始於勸架過程中遭被告不慎傷害,猶難認甲○○就 身體健康權之受侵害有何過失行為。據此,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吵醒被告所飼犬隻或乙○○使用密錄器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所陳 前情,皆要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乙○○29萬5,843 元(計算式:10,000+285,666 +177 = 295,843 )、甲○○6,7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 月2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與同條項前段部分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 疊合併,本院既認乙○○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且乙○○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 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 究。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至乙○○另聲請鑑定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有無勞動能力減 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262 、270 、298 頁)。然乙○ ○洵未具體表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並據以擴 張訴之聲明,經本院一再闡明其應先具體主張此部分之請求
金額,並相應調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2 、308 至309 頁),乙○○仍未為之,則乙○○就其自108 年1 月1 日起 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事,主張責任未盡,且與訴 之聲明亦欠缺一貫性,此部分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無 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