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柯智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沈榮嵩即晶采英短培育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 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 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