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張文耀
張慶忠
張振榮
張文珊
張啟恒
張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葉白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其他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訴訟實施權之人為被告)及其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真正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並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4 、 6 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 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另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許葉白,自登記之42年迄今已 隔66年餘,復無查得其住所(設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是否存在,已有疑義(按民國35年10月 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識別資料 之明文)。且倘存在,其人別特徵為何或現時是否仍生存,亦 非明確,本件自應認原告以地籍登記上之許葉白為被告,其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尚有欠缺。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 確定存在,始得進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程式既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