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79號
SLDV,108,訴,1879,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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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被   告 蔡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蔡李阿庇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吳炳乾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吳林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李桂秀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李鍾己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沈哲永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同璵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趙恆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鄺沛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鄧幼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蔡謝親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林芼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林丁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孫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孫施好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四評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黃清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陳斯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張玉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梁德龍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梁林冰心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黃明珣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金建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金陳美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曾金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曾黃蕙姿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吳首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吳顏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陳林雪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吳富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吳李謹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健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張劉桂英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

      江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
        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       
      湯文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羅自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姚艷華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陸國宏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莊承德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周漁君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顧大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游人傑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宏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徐敬全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楊哲銘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林秀瑜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宿文堂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陳冠州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蔡守仁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高學武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張豫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

      (上五十四人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未據原告陳
      報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起訴狀內 所記載之被告人別尚有疑義,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起訴狀所列除法人被告以外之所有自然人被告之真正姓名及 住居所、訴訟標的,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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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