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67號
SLDV,108,訴,1867,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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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呈松 
      蔡國偉 




被   告 孫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6, 238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60-62 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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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