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徐煒山
被 告 侯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2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 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8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胡海洲前對原告訛稱欲以107 萬4,000 元購 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惟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並過戶後,被告及胡海洲僅 交付2 萬4,000 元之訂金予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 人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法院判決渠等有罪確定。是被 告及胡海洲對原告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車輛,係侵害原告之 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5 萬元之損害,因損害額之 半數即52萬5,000 元原告另與胡海洲達成和解,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半數之52萬5, 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易字 第862 號、108 年度易字第232 號詐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