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09號
SLDV,108,訴,150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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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鄭鴻興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簡聖峰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鑫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健國際公司) 之負責人,鑫健國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藥品(材)、 醫材。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提議:由鑫健國際公司提 供較優惠之價格予被告,被告則為鑫健國際公司洽商有購 買藥品(材)、醫材需求之藥局,並自行與藥局洽訂出售 價格,若有藥局確定要購買,則由藥局直接向鑫健國際公 司訂貨,並由鑫健國際公司出貨予藥局,被告再依鑫健國 際公司所提供優惠價格將各藥局訂購商品之貨款給付予鑫 健國際公司,藥局應支付之貨款則交予被告,如有價差利 潤則由被告獲得。因原告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遂同意被 告之提議。於90年間開始配合時,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而 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乃約定:「鑫健國際公司每月出貨 予被告洽談藥局之貨款,兩造每月結算出貨數量及價格, 由原告將貨款先為被告墊付予鑫健國際公司,於被告自藥 局收取現金款項後,再由被告開立票據方式將原告之代墊 款返還原告。」
(二)兩造原均以上開方式正常配合,惟自93年上旬起被告開始 無法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所開立之支票亦陸續遭銀行退 票,被告為擔保其未清償之借款,乃自94年7 月2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陸續開立1 張本票、以其自己或其配偶之 名義開立14張支票予原告,面額即被告所欠款項共計2,02 7,200 元,而上開票據嗣均未獲兌現,且被告至今復均拒 絕與原告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 227 條、第229 條、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 款;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14張票據所載金額,均經原 告代替被告支付予鑫健國際公司,是另依民法第179 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墊付上開款項返還 予原告,併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0年至86年間與訴外人鑫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健實業公司)合作,由被告與各藥局洽訂藥品(材)及醫 材採購後,回報鑫健實業公司直接出貨予藥局,藥局應支 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另與鑫健實業公司計算雙方間 之貨款,賺取差價利潤,鑫健實業公司並因雙方有合作關 係而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此為被告與鑫健實業公司間之 貨款債權債務,與鑫健國際公司無關,被告與鑫健國際公 司間並無代理銷售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與鑫健實業公司於86年間停止合作後,雙方嗣於94年 7 月21日結算被告應付鑫健實業公司之貨款及利息為1,05 5,000 元,被告為供擔保,乃開具本票交由鑫健實業公司 負責人即原告收受,是被告積欠貨款之對象為鑫健實業公 司而非原告,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於86年間停止與鑫健實業公司合作後,原告因經營公 司常需資金周轉,乃陸續向被告或其配偶林秀雲無償借用 支票周轉,然原告卻未依限存入足夠金額,致被告及林秀 雲信用不良,成為拒絕往來戶。據上,兩造間從無任何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既以其有為被告代墊款項等情為由,本於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代墊之 款項,而原告上揭主張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積欠鑫健國際 公司貨款,並由原告代墊所欠貨款,以及兩造間就該代墊 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節,先負舉證之責任。(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 因事實,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08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提出被告於94年間所簽發之本票1 紙、被告或其配偶林秀雲於95、96年間所簽發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50-2頁),並 稱上開票據係被告為擔保對原告所欠借款而簽發等語,惟 原告此節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票據復屬無因證券,與 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交付之原因甚多,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票據,即認上開票據 簽發之基礎原因事實確如原告所述。
2.再者,原告既稱自93年上旬起開始,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 即陸續遭銀行退票等語,顯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已難獲兌 現而不足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一般人於知悉此情之後,衡 情應無於短時間內再收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資清償欠款 或作為欠款擔保之理,更無將所持有被告簽發而信用不足 、顯有跳票之虞之支票再背書轉讓予他人以作為支付工具 使用之理。然自原告所提上開由被告或其配偶於95、96年 間所簽發之1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觀之,原告於93年上旬 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顯有跳票之虞後,不僅仍持續收受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且原告於其中部分支票先後經銀 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竟仍繼續收 受被告所交付之其餘支票,而被告所交付上開14紙支票復 均經背書轉讓予他人,其中13紙更為原告所背書,凡此均 與前述常情顯有違背。是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所為:被告係 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而簽發上開票據之主張,更難認為 真實。
3.又查,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以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放款業者融 資貸款,亦即俗稱之「客票貼現」、「票貼」,乃民間融 資貸款常有之事,且放款業者要求借款人在所交付他人簽 發之支票上背書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票款之兌現,更屬常 情。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恐難兌現,且所交付 之部分支票先後遭退票後,卻仍持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



票,此已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恐有跳票之虞乙 事,顯然不以為意,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經原告 等人背書其後,此與上揭「客票貼現」之情狀核屬相符, 是已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支票均係原告為周轉資金而向其借 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4.況查,鑫健實業公司自81年6 月4 日起至86年4 月10日止 ,確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鑫健國際公司則從無為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等情,復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據 此,亦足認被告所辯其僅與與鑫健實業公司間有代理銷售 關係存在,因而積欠鑫健實業公司貨款債務,然其與鑫健 國際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等語,核非子虛,從而原告 前揭主張,益難信實。
(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積欠鑫 健國際公司貨款,並由原告代墊所欠貨款,以及兩造間就 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鑫健國際公司 貨款,並由其代墊所欠貨款,以及兩造間就原告所代墊之款 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其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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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