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2號
SLDV,108,訴,149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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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林子琳即林淑琦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劉斌雄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三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七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 本票已載明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執票人即被告之聲請而以該院96年度票字第6328 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嗣於107 年 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823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 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767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執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及執行案件卷宗暨所附 上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原本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準此, 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 ,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於96年5 月4 日偕同多名幫派份 子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以加害在場之原告及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女、員工許晴慧等人之人身安全為由,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兩造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為避免自身及子女、員工之身體 、生命遭被告侵害,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則系爭本票 既係被告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取得,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 債權債務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對抗被告,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此外,被告前於101 年11月14日聲請強制執 行後,遲至104 年11月1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本 票債權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據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之子借款,經被告之子將該 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行使,原告乃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按捺指 印後交付被告以資清償,被告並無對其為脅迫之事,且原告 於9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既未立即報警求助,事後歷經多 年亦未採取任何行動,顯見原告所稱遭脅迫云云,應係為脫 免債務而臨訟杜撰之詞。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5 月14 日,足見原告所述其於96年5 月4 日遭脅迫而簽發云云,與 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前已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而原告 於該案件中已自承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998元, 並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辯,該案嗣 因原告未補正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原告前案所 述,足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其倘係遭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為何於前案時未為主張,迄至系爭執行事件 訂於108 年10月23日進行拍賣,乃再提起本訴,此更可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況且,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方主張遭脅迫而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已逾民法第93條鎖定除斥期間。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債權憑證雖記載係於101



年11月16日核發,然被告係受郵務送達,故消滅時效自非自 101 年11月16日起算,況被告業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足見 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 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 ,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 先敘明。
2.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者而言,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為限。經查,證人許晴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4、15 年前任職於原告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所經營之旅 行社時,突然有5 、6 個很凶的人進來辦公室要找負責人 即原告,他們看起來像流氓,有4 、5 個男生在辦公室到 處看,其中一人表示其為旅行社派遣領隊劉智安之父,並 很大聲的在講信用卡刷卡給旅行社的事,當時適逢旅行社 遭會計人員掏空、挪用公款,旅行社正在查帳及與該會計 人員打官司,而劉智安都是用刷卡予旅行社之方式與旅行 社換取現金,且劉智安都是與會計人員處理刷卡的事,當 時原告有要向對方解釋還要跟會計查帳,查清楚金流後再 處理對方的事,但是他們太凶聽不下去;有聽到對方表示 「不然就簽本票啊」,並有說若原告不配合,他們就每天 來公司;伊聽到對方說這些話,當然會感到害怕;當時對 方很凶,大家都很害怕;當時原告有表現出害怕的樣子, 很急的跟對方說明當時公司的情況,而且當時公司還有原 告年僅十歲左右之子女2 人在場,所以當時很害怕,僅能 配合對方要求,對方是接近傍晚時來的,公司沒什麼人, 在場職員僅有伊與另一名年僅20餘歲的女生;最後伊就看 到原告拿出本票來簽,並有看到原告蓋手印,嗣對方拿到 本票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核與原 告所述其遭被告夥同多名幫派份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以及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原告與其 子間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若合符節,足認證人許晴慧所為 上開證述,應堪信實,許晴慧所述自稱劉智安之父之人應 即為被告。準此:
(1)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既有以前詞向被告等人表示被 告之子與原告所經營旅行社間之金錢往來,尚待查帳後 方能處理,足見原告於確認其與被告之子間之金錢往來 情況前,本未不確知是否真有債務存在,更無簽發系爭 本票以清償債務之意。
(2)再者,被告當時夥同數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到原告所 經營之旅行社四處察看,並以凶惡語氣大聲喝令原告處 理上開債務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其舉動本已足以對於 原告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且其等復係以若不配合簽立 本票,將每天到原告所經營旅行社等言語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則若被告確實每日均夥同數名來歷不明之不 詳人士以上開方式至原告所經營之旅行社要求處理債務 糾紛,此行為顯足以致原告所經營之旅行社難以繼續正 常營運。此外,衡諸當時現場情狀,在場之人除原告外 ,尚有原告年幼之子女2 人及女性職員2 名,則以當時 被告夥同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到場四處察看、大聲喝令 處理債務糾紛、簽發本票等客觀情狀觀之,原告若不遵 從被告之要求,則被告及所夥同到場之人是否會有對原 告或其子女、員工等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施加危害, 原告對此有所疑慮而深感畏懼亦屬人之常情。況且,原 告、原告之子女及在場員工等人均已因被告等人上開言 語、舉動而深感害怕等情,更經證人許晴慧證述如前, 此均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確已因被告等人上開 言語、舉動而心生畏懼。
(3)據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既已因被告及所夥同到 場之多位不詳人士所為上開不法之言語及舉動,致其心 生恐怖,且其原復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欲,據此,堪認 原告應係對於被告等人之言行感到畏懼,致主觀上已無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之餘地,始依被告 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堪認屬實。
3.綜上,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復係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以此票 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業已因原告抗辯權之行使而 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
(二)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業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有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雖以前詞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原告與其子間之借款債務等 語,並以其已自其子處受讓該借款債權等情為其執有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而原告另曾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故被告不得 再據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事件卷宗可資查考(見該事件卷第10頁),且證人許晴慧 亦以前詞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劉智安之父 要求原告處理劉智安持信用卡刷卡予原告所經營之旅行社 之故等語,則綜核上情,固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 處理其與被告之子劉智安間之債務,然本院尚不足以據此 即認被告確有所述自其子劉智安處受讓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權之事實,且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為佐,自難認被告所述其有受讓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乙節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更非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難認存在, 且原告復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 本於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其直接後手即被告,是其主張被 告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而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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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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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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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96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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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96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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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0000000 │96,666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96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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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0000000 │700,000元 │96年5月14日 │林淑琦│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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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