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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88號
SLDV,108,訴,148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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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A)CO.,
      LTD
法定代理人 DY YIM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玖角,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A)CO.,LTD (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誤 載其公司名稱為「D.B.INTERNATIONAL LOGISTICS(CAMBODI A).,LTD」,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原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互核 可稽(本院卷第78至83頁),爰予以更正,合先敘明。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 原告公司係於柬埔寨註冊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 之財產,有原告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4至116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 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原告公 司係於柬埔寨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於前述,是本件涉訟 之當事人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國際管轄權 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 我國法人,原告公司為於柬埔寨設立登記之公司,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被 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核 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兩 造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然因被告公司為我國法人且營業處所所在地在我國, ,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 效力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公司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同年月30 日,委由伊以每公斤美金3.45元,承攬運送由柬埔寨金邊至 加拿大多倫多之貨物共10,702公斤,卻未依約給付承攬運送 費用合計美金37108.9 元,經伊催告限期履行,被告公司迄 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民法第66 0 條、第5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美金37108.9 元,及自108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貨物主提單及分提單 、原告公司發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爭執之書狀,依前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 運送費用,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公司 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公司則於108年2月18日 委託人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余淑杏律師、蔡佩穎律師催告 被告公司限期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 公司(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依前 開規定,原告公司請求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60 條及第582條,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37108.9元,及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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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