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86號
SLDV,108,訴,138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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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楊佳雯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鄭仲倫 
      熊語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陳怡榮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自108 年9月5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96 年1月21日 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甲○○(下逕稱其 名,與乙○○合稱被告)明知乙○○已婚,仍自107 年11月 間開始與乙○○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甚至相偕 前往汽車旅館或一般旅館為通姦、相姦行為達23次。顯見被 告2 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破壞伊婚姻之 廉潔性。被告2 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飽受折磨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8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5及採證光碟內之照片,以及高達1500則之LIN E 對話紀錄,係存在於乙○○之手機中,並以手機搭載之指 紋鎖上鎖,他人完全無法破解指紋鎖以取得手機內之資料, 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存於手機內之 照片,破壞該財產權、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更涉及敏感 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而原告因本案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勝 訴之個人私益而不法取得上開資料,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僅 有原告所提日記及旅館收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一同 前往投宿,亦未遭查獲被告有姦淫之行為或發生性行為之保 險套、使用過之衛生紙或錄有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等事證 ,是難以該日記及收據而認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縱認被 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乙○○另辯稱:被告間純屬工作上業務與客戶關係。因伊與 原告感情不睦,乃常至甲○○工作地點門口訴苦,但兩人並 無任何不倫之事實。伊於107年11月8日因想與原告重修舊好 ,可惜當日仍與原告再次吵架,因心中覺得孤單便獨自一人 前往汽車旅館休息過夜,每次都是一人獨自去,時間斷斷續 續約有四個月,不得因有汽車旅館發票即認被告間有不倫之 關係等語。
㈢甲○○另辯稱:伊係從事美容按摩業,因乙○○至店中按摩 始認識,得知其係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於105 年6、7月間因 家中漏水,才請乙○○至家中修繕,並於106年3月26日委請 乙○○修繕住處外牆雨遮,另於107年9月25日委請乙○○修 繕住處內裝,兩人純為工作上業務關係,因乙○○與原告感 情不合,伊常以姐姐身分開導其要善待老婆兩人並無不倫關 係,另於107 年11月間下班後,乙○○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稱他在香奈爾旅館,且腰不舒服要按摩,伊即去幫他做推拿 及按摩,這樣的情形大約有5、6次,每次都約1 個多小時, 收費1,500元,伊沒有和他做其他事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乙○○於96 年1月21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34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8頁)。又乙○○確自107 年11月17



日起至108年2月24日止,共入住湖水岸、薇閣、沃客、金山 溫泉會館、摩根時尚、麗敦精緻旅店、唯一八煙溫泉會館、 台中日光溫泉會館、昇悅汽車旅館、香奈爾等住宿旅店等共 計23次,亦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簽單、乙○ ○親寫之日記為證(見士調卷第20至45頁),且為乙○○所 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出之乙○○手機內之被告2 人之照片及LINE通訊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憲法第12條固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另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93號及第535號等解釋固均明揭隱私權為維 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 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然人民有訴訟權,亦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秘密通訊權之保護與訴訟 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秘密通訊權之 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 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 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 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 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 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 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



,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 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 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2 人合照之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 錄,係其自乙○○之手機內所取得,並有其所提出影片檔 案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30、170至295頁),亦 經本院勘驗後相符。原告雖稱係乙○○自行告知手機密碼 ,且密碼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並無任何以不詳之 方法而取得手機內之對話及照片等情,而被告則辯稱乙○ ○之手機係以指紋鎖上鎖,原告係以不詳方法而竊取手機 內之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等情,雖就此部分兩造各執其詞 ,即應由原告就其合法取得乙○○手機內之相關資料為舉 證,雖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而應認確係原告以不詳之方 式,未經乙○○同意下而取得手機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 惟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證據之蒐證過程雖有不法,並對被 告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有所侵害,然當時原告與乙○○ 仍為夫妻關係,並非不認識之陌生人,該等證據內容涉及 被告2 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而乙○○是否有 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是否與甲○○有為逾越通常朋友往來 分際之行止,具有高度隱密,蒐證本屬極度不易,實難苛 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且原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 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不致 對被告2 人之隱私、秘密通訊等權利造成過度侵害之虞,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 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上開證據之取得,尚符 比例原則,是上開照片及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等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2 人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 已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配偶雙方互享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權利,即婚姻關係建立在權利義務的基礎上而受 法律之保護,因此,對配偶權之干擾或妨害,即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資保護。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於情 感上糾葛不清,顯將使其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其家庭 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縱未至通姦程度,仍是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配偶之配偶權,該不誠實之配 偶即應與他人對其配偶負起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乙○○手機內容之檔案資料, 其中被告2 人對話部分,係以「公公」「婆婆」之稱謂相 稱,而對話內容中亦有「怕婆婆中獎」「不怕」「執子之 手與子偕老」、「小蝸牛在想棒棒嗎?」「晚上就能結合 」「婆婆好淫蕩」「婆婆很需要」「是公公很需要吧」「 婆婆專用」「要幾次」「五次嗎?」「婆婆會腿軟」「( 要幫公公洗澡嗎)要」等遠超乎一般正常普通男女朋交往 之親密對語,亦與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而就手機內之相片部分,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後結果如附件所示,除編號3 為甲○○個人相片外 ,編號1則為被告2人於108年2月14日、16日至南投奧萬大 、武嶺等處出遊之照片,編號3則為被告2人於108年1月3 日在香奈爾旅館內之照片,其中於被告2 人出遊之照片可 見被告2人之關係雖甚為親密,惟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不正 常交往之佐證,然於編號2之照片中則可見被告2人身著旅 館內之和式裕袍及上衣裸露共躺一床,甚有親吻等之親密 動作,亦與原告所提之原證5 之照片相符,有勘驗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就上開事實,堪認定屬實。再 者,被告2人亦不否認於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2月24日乙



○○住宿旅館之時,有高達5、6次於旅館內由甲○○為乙 ○○按摩推拿等事實,足認被告2 人之交往確實密切,與 上開勘驗之結果相勾稽,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而侵害其配偶權一情,應 屬有據。被告2 人辯稱甲○○於旅館內係為乙○○按摩, 且僅單純按摩收費後即離開等情,洵屬無據。
⒊乙○○雖主張與原告婚後常因觀念、想法、價值觀而常有 爭吵,更於100 年起分房睡多年,且原告目前已攜未成年 子女離家,並於108年6月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作 成調解筆錄,而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 第59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原 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原仍存續中,婚姻雖有破裂,甚至 因乙○○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72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97 至300頁),惟兩造仍未離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或 有可能再度破鏡重圓,被告2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 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確實可能為毀滅原告及乙○○婚姻關 係復圓之最後期待可能,並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原 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負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⒋綜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仍出於故意與主觀上亦具 故意之甲○○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 等情,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6 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二人,目前雙方感情不睦而處於分居中,原告與甲○○互 不認識,被告2 人為在甲○○任美容師之店中認識,卻為上 開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行為,為原告所發現, 雖原告與乙○○間因思想、觀念等問題常有爭吵,目前已分 居,然乙○○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不思好好 處理其婚姻關係,卻與甲○○有不當之往來,而侵害原告與 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



重大之痛苦,亦足令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更難以回復,且 被告2 人仍否認有發生超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 另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婚後在家育兒,目前無業,生有 二子;乙○○學歷專科畢業,為水電工人,每月工作收入約 4至5萬元,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按摩業,月薪約有 3萬元左右等情。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 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破壞原告與乙○○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又按前述 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審酌原告與被告2 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 達於乙○○住居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 ,及於108 年9月4日送達於甲○○當時所陳明之代理人蔡彥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士調卷第51頁、本案卷第24頁 ),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5萬元,及自108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手機內之照片之內容
┌──┬─────┬───────────────┬──────┐
│編號│相片日期 │大致內容 │光碟內名稱 │
├──┼─────┼───────────────┼──────┤
│1 │108.2.14 │被告2人出遊在山上、戶外合照 │10001、10002│
│ │108.2.16 │ │10003、10005│
│ │ │被告於2 月16日之合照,該處所可│10006、10007│
│ │ │見有「奧萬大吊橋」之標示(10012│10008、10009│
│ │ │、10018) │10010、10011│
│ │ │被告於2月14日於「奧萬大吊橋「 │10011、10012│
│ │ │處之合照(10033) │10013、10014│
│ │ │ │10015、10016│
│ │ │畫面中有地標「武嶺,標高3275公│10017、10018│
│ │ │尺」,惟此照片無合照(10023) │10019、10020│
│ │ │ │10021、10022│
│ │ │被告2人在戶內有大型造型花燈處 │10023、10024│
│ │ │合照(10025、10026、10027) │10025、10026│
│ │ │ │10027、10028│
│ │ │ │10029、10030│
│ │ │ │10031、10032│
│ │ │ │10033、10034│
├──┼─────┼───────────────┼──────┤
│2 │108.1.03 │⒈被告2 人穿旅館和式浴袍合照,│10003、10004│
│ │ │ 甲○○頭靠乙○○肩膀被告2 人│10035、10036│
│ │ │ 床上畫面,可見上半身未穿衣服│10037、10038│
│ │ │ ,亦有甲○○親吻乙○○之畫面│10039、10040│
│ │ │ ,其中部分相片畫面有「香奈爾│10041、10040│
│ │ │ 」旅館之抱枕 (10038、10039、│10043、10044│
│ │ │ 100 40、10041、10054、10055 │10045、10046│




│ │ │ 、10057、10058) │10047、10048│
│ │ │⒉被告2 人在建築物之公共區域合│10049、10050│
│ │ │ 照(10046、10047、10050、 │10051、10052│
│ │ │ 10053) │10053、10054│
│ │ │⒊被告2 人在戶外合照,其中一張│10055、10056│
│ │ │ 係甲○○親吻乙○○之照片( │10057、10058│
│ │ │ 10056、10059) │10059 │
├──┼─────┼───────────────┼──────┤
│3 │108.1.20 │甲○○個人於室內照相(10034) │100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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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