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39號
SLDV,108,訴,133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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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守正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雨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游密為配偶關係。游密於民國94年3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伊、被告、訴外人李振萊李幼玲李振芹( 下逕稱姓名),並於同年11月25日,由李幼玲為全體繼承人 就游密所留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5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於96年1 月31日,被告以「賣舊屋買新屋以便被告可與原告 一同居住並盡對原告之扶養責任」為由,請求伊將因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經伊允諾後,於同年2 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於數日後, 李幼玲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黃平之生活用品搬移至其位於 臺北市○○市○○路000 號3 樓住處,卻因其後與黃平發生 爭吵,而要求黃平搬離上開住處。又經數日後,伊遂與黃平 同住於臺北市松江路與長安東路一帶;再經1 年後,又與黃 平搬至現今住所。
㈢於107 年8 月間,經李振芹告知,伊始知悉被告已於107 年 6 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分配價款予各共有人,伊方知被 告於96年所為承諾僅係促使伊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手 段。因伊現需接受洗腎治療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卻未予聞問,僅能仰賴每月月退俸新臺幣(下同)1 萬3, 500 元維生,被告為長女,卻未盡扶養義務,且伊於108 年 5 月間委託黃平以簡訊及臉書訊息向被告表示「希望把賣掉 房子的錢還給原告」,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撤銷系爭贈與;又因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他人,已無請求被 告返還贈與物予原告之可能而僅能請求償還價款,是依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房屋核定價額及107 年系爭不動產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後,請求被告返還137 萬8,984 元,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幼玲李振萊李振芹為被繼承人游 密之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於96年2 月15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於107 年6 月 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林仁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94年11月25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原因:繼承)、96年2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贈與)、建物所有權狀、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 憑(湖調字卷第14至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 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至162 頁),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 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 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 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 永久而不確定,民法41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上 開立法理由,贈與人以受贈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行使 撤銷權時,應自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時起, 即得行使撤銷權,如怠於行使,其撤銷權應於除斥期間屆滿 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然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 被告未曾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



聯絡,當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 191 頁),顯見原告自承於96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堪認原告於96年2 月16日後已知有撤銷之原因, 基此,原告雖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惟因原告未 於知悉系爭贈與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行使撤銷權,遲至 108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 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湖調字卷第6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撤銷權早已消滅,其主張依 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卻於逾1 年 之除斥期間始行使撤銷權,前揭贈與契約雖已成立,原告之 撤銷權亦早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 萬8,98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至原告聲請通知黃平到庭為證,以證明原告曾於108 年5 月 間請求被告還錢及被告自96年開始迄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 本院卷第191 頁),惟無論黃平是否曾為原告向被告為上開 請求或得否證明被告自96年起未曾履行扶養義務,均無礙原 告之撤銷權早已消滅之事實,自無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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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