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崇華、鄧飛鶯、謝鄭
瓊芝、朱端、朱伯蘇、朱張蘭鄰、張展明、任抗、任兆春、張德
生、林照烈、海戴清、白崇祐、張麟德、張榮緩、張佩玉、柯慶
隆、柯米醬、張林勸、楊登梯、柯麗秀、柯陳美玉、羅惠定、羅
傅妙珍、劉小如、張義昌、張林彩雲、鍾素貞、張登水、陳金蓮
、張竟成、陳憨、彭清唐、趙璧、李阿元、黃光明、蔡文蔭、林
起民、卓川木、吳美滿、張力可、柳劍山、吳世瑋、林淑美、王
基成及各被告之配偶和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父母和其兄弟
姊妹和其祖父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每位被
告住(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每位被
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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