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於訴狀
內記載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其
餘被告童子賢等則記載「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姐妹和其祖父母」,未記載各該被告姓
名、住居所,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
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應補正。
㈢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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