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楊麗明
被 告 黃武男
黃建忠
黃建財
張輝光
張天賜
張淑芬
張再傳
張鐘秋香
張玉亭
陳張巧秀
張麗盆
張豪偉
張麗真
顧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及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71,286 元(計算式
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原列被告之張明發業於起
訴前死亡,茲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並補正張明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張明發全體繼承人
或業繼承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併為適當、明確之聲
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土地
┌──┬─────────┬─────┬──────┬───────┬────────┐
│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原告應有部分│108 年1 月公告│訴訟標的價額(新│
│ │ │公尺) │ │土地現值(新臺│臺幣,元以下4 捨│
│ │ │ │ │幣元/ 平方公尺│5 入) │
│ │ │ │ │) │ │
├──┼─────────┼─────┼──────┼───────┼────────┤
│1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4,146 │6/42 │3,000 │1,776,857 │
│ │海尾小段159地號 │ │ │ │ │
├──┼─────────┼─────┼──────┼───────┼────────┤
│2 │同小段159-1 地號 │920 │6/42 │3,000 │394,286 │
├──┼─────────┼─────┼──────┼───────┼────────┤
│3 │同小段161地號 │2,213 │6/42 │3,000 │948,429 │
├──┼─────────┼─────┼──────┼───────┼────────┤
│4 │同小段161-2 地號 │1,637 │6/42 │3,000 │701,571 │
├──┼─────────┼─────┼──────┼───────┼────────┤
│5 │同小段163 地號 │373 │1/7 │3,000 │159,857 │
├──┼─────────┼─────┼──────┼───────┼────────┤
│6 │同小段178 地號 │5,344 │6/42 │3,000 │2,290,286 │
├──┴─────────┴─────┴──────┴───────┼────────┤
│ 合 計 │6,271,28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