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6年度,56號
TYDM,106,審訴緝,5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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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27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 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查獲。復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緝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 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前揭①②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6 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用 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 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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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