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程振文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陳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分別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②被告應將其個人網
站上之文字及圖片刪除;③被告應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經核
前開①部分乃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②、③部分則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22,840元【計算式:16,840元+3,000 元+3,00
0 元=22,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