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被 告 震鑫輪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璟
被 告 林濰萱
李忠仁
李尚雅
李瓊惠
李瓊玲
李德星
李俊龍
李德泉
李敏連
李信真
李雅良
李雅芬
李雅珣
李昌平
李昌彥
李照美
李昌俊
李芳美
李悅美
李昌裕
李昌哲
莊啟泰
莊啟天
莊啟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璟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李璟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李璟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又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同路段
之不動產,其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
1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8,889平方公尺(計算式:22436
+6453=28889 ),故系爭土地價額為17622 萬2,900 元(計算
式:28889 ×6,100 =176,222,900 )。又被告李璟之應繼分
比例為1/72(計算式:1/2 ×1/9 ×1/4 =1/72),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44 萬7,540 元(計算式:176,222,900 ×1/72
=2,447,5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
5,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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