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林美女
被 告 李劉芝蓉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
起訴乃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具有繼續性給付契約存在,核其性質屬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被告李劉芝蓉係於民國44年間出生,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
原告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22日起算,距被告李劉芝蓉屆滿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止,被告李劉芝蓉約尚有7 月之工作期間,爰依
上揭規定,推定被告李劉芝蓉權利存續期間為7 月。再查,被告
李劉芝蓉於107 年間自被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處所取得之所得總額為53,320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被告李劉芝蓉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2,592 元【計算
式:53,320元÷12×7/12=2,592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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