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62號
SLDV,108,聲,26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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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海悅觀海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秀慧 
相 對 人 黃晨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 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 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 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於債務人提 起再審之訴者,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士簡聲第66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159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 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如不停止執行,伊權益恐嚴重受損,爰聲請於前開 再審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系爭裁定及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之上訴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4日 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本院卷第4至30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 聲請人確已提起再審之訴無訛。
四、然查:
㈠關於相對人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為強制執行部分 :
⒈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 請求執行「命聲請人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雨遮及外牆依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6年6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917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係屬可替代行為請求之執行,依前開規定,倘不停止執 行,對於聲請人而言,如聲請人不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經 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應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金錢之 義務,其給付以金錢貨幣為標的,已難認將因此致聲請人受 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衡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客廳、 3間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面漏水情形,亟待修繕,有相對 人於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21號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另佐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標的物89號26樓,前側2間臥 房、和室(含夾層房間)、陽台平頂及牆滲水為突出之雨遮 頂部防水層劣化破裂如照片20至25、27、28所示,積水沿雨 遮雨外牆接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如照片33至40、52、56、57 所示。客廳及後臥室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雨水沿外牆 牆縫滲入室內牆壁如照片26、31、32、45所示。廚房夾層室 外陽台平頂滲水為角落濕氣較重空氣對流效果較差所致如照 片61所示」,亦有上開照片為憑,足認上開漏水情形已影響 相對人在系爭房屋之生活使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審酌此部分之執行,如不予停止,對聲請人尚不致發生不能 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倘予以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系爭建物則因漏水所受影響將持續存在 ,對相對人生活勢必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等情,堪認此部分之 強制執行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及系爭裁定為強 制執行部分:
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及系爭裁定,請求執 行聲請人依法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500元本息、23萬1 ,325元本息,並以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11月14日士院彩108司執夏字第71159號執行命令就 該存款債權於46萬9,552元【計算式:23萬4,500元(修復費 用)+23萬1,325元(訴訟費用)+3,727元(強制執行費用 )=46萬9,55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聲請人聲請停止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執行,既係 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其消費寄託之金錢返還債權縱經 執行取償,將來如有回復之必要,亦屬通用貨幣之給付,客 觀上難認係難以回復之狀態,應認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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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