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8年度,10號
SLDV,108,簡聲抗,1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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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員晉梅 


相 對 人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 400 元之單據之前未向法院呈報,抗告人就此並不知悉,亦 未收到任何初勘之資料或報告,且提出鑑定報告係相對人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判決書復未指明鑑定費用須由抗告人負擔 2 分之1 ,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且依本院 105 年度湖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6 萬6,345 元之百分之3 即1,990 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主文,抗告人僅須負擔1,990 元之 2 分之1 即995 元,是本院107 年度湖聲簡字第5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 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 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 為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 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申言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 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 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 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湖訴字第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 之3 即199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抗告人負擔。嗣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即依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 萬8,783 元,及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4 年 4 月13日台(104 )防協會字第40號函、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0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原裁定依法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2萬8783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未提出繳納初勘費用之 單據,其就此並不知悉,亦未收到初勘之資料或報告,且 提出鑑定報告係相對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應由其負 擔訴訟費用2 分之1 云云。惟鑑定程序之初勘費用本屬鑑 定費用之一部分,且鑑定單位嗣後亦提出鑑定報告供法院 審酌,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縱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漏未 提出,亦應將之納入計算訴訟費用;參以抗告人就本院10 5 年度湖訴字第7 號判決其應修繕部分提起上訴,鑑定費 用即屬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亦判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2 分之1 確定,則原裁定將鑑定費用5 萬元及初勘 費用8,400 元合併計算,並確定抗告人應依確定判決之主 文負擔鑑定費用之半數,自屬有據;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定,其自 無從再於本件爭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比例,是抗告意旨 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依本院105年度湖 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應負擔訴訟費用6萬6,345元之百分 之3即1,99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判決主文,僅須負擔1,990元之2分之1即995元云云,核屬



對訴訟費用計算之誤解,亦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指 出原裁定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何其他錯誤之處,則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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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