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10號
SLDV,108,簡抗,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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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大鈞 
相 對 人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伶 
相 對 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先位之訴係抗告人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 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被抗告人鉌田建設有限公司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以地上權為訴訟標的;而本件備位之 訴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地上權之設定,並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查抗告人主張之合夥興建契約債權,須至完成 建屋出售或分得房屋後,始能確知利益數額,通常物價新建 房屋價額應該不會低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備位之訴應 以被撤銷之地上權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因地上權涉 訟,約定之地租為30年共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之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計算為5萬元(10萬元÷30× 15=5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1,000元。本件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符合法律 規定,原審不查,竟裁定應補繳裁判費54萬1,464元,其適 用法律上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 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之,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 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 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 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末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 在;㈡被告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應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上權設定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中租公司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經查: 抗告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行為係屬無效 ,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主張即使被 告間之地上權設定行為存在及有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確認地 上權不存在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 費,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僅陳稱欲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租公司行使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之權利,則抗告人代位債務人之權利即為本案之訴 訟標的,為本院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對象。然原告於原審所 提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原審卷第7至 11頁、第71至74頁、第108至110頁)均未敘明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再原審先後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訊問抗 告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具體陳明此部分 訴訟標的為何。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予調查確定,復未敘 明理由,即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係以基於民法所有權 之地位請求塗銷地上權,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有未 洽。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尚有未明,本院無 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審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 適當處理,自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之必要。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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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鉌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