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0號
SLDV,108,簡上,130,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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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達筠即陳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23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所簽發 ,票號為0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5,00 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准許在 案。系爭本票乃伊於102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承攬品百福案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伊依雙方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簽發總 結算金額5﹪之保固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寶吉第公司,並於票 面簽名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保 固專用」,待2年保固期滿後,再由寶吉第公司退還予伊。 嗣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後,經2年保固期間, 並未發生保固責任,寶吉第公司應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 本票退還,然寶吉第公司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未予交還 ,並於107年12月底逕將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係供系爭工程之保固專用,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伊與寶吉第公司間所存之 前開票據原因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寶吉第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委任伊處理法 律案件,積欠伊委任報酬297 萬3,000 元,嗣於同年12月25 日與伊和解,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作為抵償。上訴人未 能證明伊確實知悉上訴人對寶吉第公司已無保固責任,而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情形,其據此規定主張以與寶 吉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供寶吉第公司系爭工程 保固擔保之用,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未履行保固責任之 情形發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保固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215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債權存否既有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 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 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明知抗辯事由存在,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此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係屬惡意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伊與被上訴人 前手寶吉第公司間,並無未履行保固責任之系爭本票原因存 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本票之際,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對 寶吉第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且於保固期間並 無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亦即 未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一事,負舉證之責任。上 訴人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保固 書,並舉證人李進富蘇義閔為證。惟查系爭本票票面簽名 欄位下方註記「本票僅供寶吉第品百福新建工程之保固專用



」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保固書( 原審卷第12、15至 28頁) ,僅得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被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應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寶 吉第公司之原因關係,然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自寶吉第公 司收受系爭本票之際,業已知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 ,且上訴人並無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證人即寶吉第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進富亦證述: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際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有無積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所載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向其確認上訴人對寶吉第公司就系 爭工程有無保固責任發生等語( 原審卷第64頁) 。益徵被上 訴人辯稱其不知上訴人對寶吉第公司已無保固責任等情,並 非顯然無據。另證人即寶吉第公司之總經理蘇義閔雖證稱: 上訴人就應修繕之項目均有完成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但亦證稱:伊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其並未在場等 語( 本院卷第56頁) ,故其證言,亦無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是以,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本票之際,明知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間,並無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責任發生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自不 得援引票據法第13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寶吉第公司間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既不得援引 其與寶吉第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本院自無 庸再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對寶吉第公司未盡保固責 任之事實加以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寶吉第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無保固 責任發生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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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