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7號
SLDV,108,消債聲免,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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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柏凱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柏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復為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新臺幣(下同 )176 萬5,38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76萬2,212 元後之餘額為100 萬3,175 元而不 受免責裁定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100 萬3,175 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徐柏凱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 債清字第5 號裁定自106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債務人該當同條例 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 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 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0 萬3,175 元,而 債務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 元, 此為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所認定。而各普 通債權人之清算債權額,依各普通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免責事件程序中陳報(見本院106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卷第50至80頁、第123 至126 頁)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數額(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卷 第12至14頁),詳如附表A 欄所示。則債務人應繼續清償至 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詳見附表F 欄所示。復卷參債務人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 院卷第10至16-1頁)及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第29至39頁) ,債務人嗣繼續清償之數額,詳見附表G 欄所示。是應認債 務人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㈢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民間債權人張源清未陳報債權而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之數額認定其債權額,其債權真實性有疑義一事。查 債務人原名下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297 建號建物,與第三人徐來枝4 筆土地共同設定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800 萬元予債權人張清源用以擔保對債務人及 徐來枝等2 人之債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409 8 號及97年執字第1757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普通抵押權 人張源清未受清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卷第53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在卷可參。查張清源於強執執行程序中固未陳報債權亦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惟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 權始得設定抵押權。是張源清於抵押權實行前至少有800 萬 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無疑。況依同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之 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經依第133 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 免責時,法院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 條之要件,如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是 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 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僅能審查其有無符合第 141 條之要件,無從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 情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同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 要件,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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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