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債 務 人 楊昱泓(原名:楊家敏)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昱泓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 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 嗣伊收入銳減,致無以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伊已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債務人 依該更生方案履行數期後即毀諾,並經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39至41、44至44-4、74、81頁 背面、149 至153 頁背面、162 頁正背面)。又債務人自陳 其於108 年3 月至8 月間經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 萬7,262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230 至 232 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配偶之扶養費用)約 為2 萬0,840 元(見本院卷第10、128 、129 、212 頁背面 ),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已無剩餘(計算式:1 萬7,262 元-2 萬0,840 元=-3,578 元);而債務人目前除每月薪資收入及名下殘值無多之94年 出廠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2、13 2 、161 、208 頁),以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之人數為8 人、 積欠債務總額仍逾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背面)觀
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見本 院卷第213 頁背面),核無不合,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