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蔡建晟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建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 年 8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前置調解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調解成立,調解 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 元。惟伊於107 年12月底自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離職而未能有收入,且伊配偶亦因遭任職公司已不 適任為由而資遣,目前因懷孕狀態而難覓新職,以致入不敷 出而於108 年1 月間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調解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 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1至62頁)、106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 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 C23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8 年6 月13日保普就字第10860079780 號函(見本院卷 第69頁)及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為證, 尚非無據。是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07 年12月27日 離職後至108 年2 月1 日始找到新工作,期間除每月領有4, 872 元之身障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明顯不足維持個人基 本生活,遑論尚有依法應受其扶養者需照顧。是以,債務人 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當 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84年AUDI出廠之汽車乙輛及 南山人壽有效保單3 份。上開汽車自出廠迄今已逾20餘年, 殘值甚微;上開保單計算至108 年10月2 日之解約金合計約 7,813 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67萬8,73 6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