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75號
SLDV,108,消債更,27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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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郭榮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 目的所居之場所。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準用之。同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復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次查,債務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為 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巷0 號7 號之8 (下稱系爭 址),復於108 年10月14日補正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其內所載之戶籍址及租賃址相同,均為系爭址 ,顯見債務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系爭址,非屬本院轄區。 是依前揭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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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