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58號
SLDV,108,消債更,158,2019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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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彭琇瑩 


代 理 人 吳鴻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琇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1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至10頁)、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 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19日保國五字第1076051976 0 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1 月26日友邦字第1081100184號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 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535 元外,其名下尚有85年CHRYSLER出廠之汽車乙輛、新光人壽 有效保單4 份及友邦人壽有效保單乙份之財產。上開汽車出 廠迄今逾23年,已逾資產固定使用年限,殘值甚微;上開保 單計算至108 年10月7 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16萬3,178 元及 5 萬3,852 元,合計約為21萬7,030 元【計算式:163,178 +53,852=217,030 】。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至少105 萬7,768 元(見調解卷第6 至7 頁)。是以, 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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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