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鍾明暉(原名:鍾明修、鍾兆昌)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明暉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 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0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頁)、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 13頁、本院卷第23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 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4,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8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2,132 元(見本 院卷第54、63頁),審酌其個人必要支出尚低於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實無不合,則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 萬1,868 元(計算式:
2 萬4,000 元-1 萬2,132 元=1 萬1,868 元),以債務人 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達約252 萬1,154 元(見本院卷第7 頁 )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