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22號
SLDV,108,法,12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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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莊長雄
代 理 人 張玉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莊義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莊義芳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至十七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莊義芳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處,業經民國108 年11月15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決 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第四屆 第二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為要件 。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 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 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5 至17條所 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1 、18、19 條所示部分,第1 條僅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



第18條僅係載明章程修訂日期、第19條僅係刪除施行程序規 定,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 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 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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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