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108號
SLDV,108,法,10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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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賴進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寶佳公益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寶佳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寶佳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所示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所示內容;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欄第八條、第二十條所示內容,准予刪除。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召開第1 屆第7 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 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 至11條、第15條、第19條所示內容 (原捐助章程對照條號:第5 至7 、9 至12、16、21條), 並刪除附件修正對照表「原條文」欄第8 、20條,經本院參 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 年11月11日衛授家



字第1080018984號函文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 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 條僅為文字修正;第3 條為變更相對人之辦理業務;第12、 13、14、16、17、18、23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第13、14、 15、17、18、19、25條)僅為條次變更;第20條(原章程對 照條號:第22條)為條次變更及刪除投資核備事宜;第21、 22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第23、24條)為條次變更及規範年 度財務相關文件之製作及審定時程;第24條(原章程對照條 號:第26條)為條次變更及增添相對人章程所依據之法規名 稱;第25、26條(原章程對照條號:第27、28條)為條次變 更及修正章程之施行時程,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 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 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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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