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林挺毅
代 理 人 林德川律師
相 對 人 粟振庭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提出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 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如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仍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伊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時年僅17歲,與 相對人或粟張春花均不認識,遑論斯時毫無經濟資力得以清 償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非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業已罹於 時效,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相對人嗣 聲請強制執行,伊並將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於法有違等 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 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亦屬票據法律效力未定、系爭本票 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核皆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確認訴訟加以審究,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衡酌。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 審查,已可認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