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周志弘
相 對 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雖與第三人陳榮裕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 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 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