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05號
SLDV,108,抗,30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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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黃勇勝 
      黃書郎 
相 對 人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所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 ,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8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勇勝係於受脅迫、限制自由之情形 下,在系爭本票上簽下自身及抗告人黃書郎之姓名,抗告人 黃書郎毫不知情,雙方實際上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黃勇勝受脅迫所簽發,及抗告 人黃書郎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雙方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 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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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