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25號
SLDV,108,家調裁,25,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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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靖傑 

      曾琬婷 
      曾靖哲 
共同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陳郁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陳美娟)係聲請人 丙○○、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若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之母,其與聲請人之父曾鍵榮於民國90年7 月 11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曾鍵榮行使親權,是丙○○、丁○○ 、乙○○分別於6 歲、5 歲、3 歲時起即由父親獨力扶養成 人,相對人自離婚後未善盡為人母之責任,對渠等生活不加 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核相對人所為顯係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3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丙○○、丁○○、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均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3 人免除對於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 主張之上揭事實既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期日時已陳明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 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相對人就此等事實亦自認在卷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為聲請人3 人之母親, 對聲請人於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其於90年間與聲請人之 父曾鍵榮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亦未照顧聲請人 之生活起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於子女之成長過程中幾 近缺席,核其長期未盡到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亦未與聲請人 聯絡往來,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丙○



○、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免除渠等3 人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有理由, 皆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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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