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33號
SLDV,108,家繼訴,3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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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林興南
      林素英
      林素蘭
      林文宗
      李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興南林素英林文宗李素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月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死亡,繼 承人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均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興南林素英林文宗李素貞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渠等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已於107 年5 月 20日就被繼承人李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辦妥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沒有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見108 年度家 調字第6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林素蘭則以:同意按 原告之主張分割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 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月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等件為證(見上揭家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107 年 度士調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 被告林素蘭對於被繼承人李月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被告林興南林素英林文宗李素貞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無分割遺產之必要,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 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 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月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 例即兩造各取得六分之一,將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月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1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1/4 │左列不動產,由│
│ │段四小段234 地號│ │兩造依如附表二│
│ │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
├──┼────────┼──────┤ │
│2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全部 │ │
│ │段四小段40213 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北投區尊│ │ │
│ │賢街245 巷7 號4 │ │ │
│ │樓)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比例 │
├──┼───┼────┤
│1 │林文生│1/6 │
├──┼───┼────┤
│2 │林興南│1/6 │
├──┼───┼────┤
│3 │林素英│1/6 │
├──┼───┼────┤
│4 │林素蘭│1/6 │




├──┼───┼────┤
│5 │林文宗│1/6 │
├──┼───┼────┤
│6 │李素貞│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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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