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97 號
原 告 李向忠
被 告 林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曉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79年3 月9 日結婚,並於84年7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 有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仍無法習慣臺灣生活,不久即離 境後返回大陸,迄今已20年未曾再次入境臺灣,多年來兩造 未共同生活,原告並於107 年向大陸上海市普陀人民法院申 請,經調解離婚成立,惟原告因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至無 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認證手續,而無法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均已無意願維持此段婚姻,且分居已久,難期待兩 造得繼續共營夫妻生活,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5 月 27日移署資字第108D2037344 號函檢送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18 頁)在卷可參 ,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 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 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3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無留在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離開臺灣 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臺同居生活,迄今至少20年以上等 情,亦與卷附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吻合(見本案卷第19頁),並有原告提出上海市普陀 區人民法院107 年10月18日民事離婚調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為真。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其後離家出 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此後兩造長期分隔兩地 ,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 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