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18 號
原 告 許家順
被 告 李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 10月8 日結婚,然被告婚後無意願在臺灣生活,原告與其多 次溝通未果,被告即於107 年4 月28日出境後,就未再返臺 同居生活,其亦不知被告實際居住大陸何處,被告無意願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分居已久,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見本案調字卷第7-14頁),堪為 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 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留在臺灣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 ,兩造多次溝通未果,被告即於107 年4 月28日出境後, 就未再返臺同居生活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2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70141764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案調字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WECH AT軟體對談訊息數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觀諸上開兩造往來訊息,其中原告表示:「你要不要回來 台灣生活?」、「還是真的要走上離婚這條路」、「家裡 現在只有我媽一個人,我不可能到大陸生活」;被告則回 以:「讓我來臺灣生活不現實,你不能來大陸生活我不怪 你,千怪萬怪只怪你當初考慮不周全,弄得我們彼此都不 好受,現在說這些一切都晚了,老公,如果你要離婚,希 望能夠把我安排好. . 」、「你讓我改變什麼啊,拋棄父 母和孩子來臺灣生活嗎?如果在臺灣生活條件優越也好, 至少一年還可以回來探親」等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 無意願繼續留在臺灣與其共同生活等情,堪認屬實為真。(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07 年4 月28日離家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此後兩造 長期分隔兩地,長期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 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 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 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 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 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