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許智成
相 對 人 莊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5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0 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8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 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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