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14號
SLDV,108,司聲,31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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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國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60 萬元 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72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於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 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 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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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