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896號
SLDV,108,司繼,189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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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陳宗佑 
法定代理人 陳綠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麗子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宗佑為被繼承人吳麗子之孫子女,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吳麗子死亡後,其第 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陳綠菁雖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896號案件准予備查在 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思仰、陳宜 和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換 言之,被繼承人吳麗子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思仰陳宜和 ,聲請人陳宗佑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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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