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522號
SLDV,108,司繼,152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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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李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 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文火之孫女,被繼承人 廖文火於民國46年8 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 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款繳納通知書,方得知自 己被列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廖文火之繼承 權,爰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文火於46年8 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 李劉花雖為被繼承人廖文火之孫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 繼承人廖文火及其養女劉廖豊琴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廖 文火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養女劉廖豊琴、養子廖旺 火,而劉廖豊琴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9年12月21日始死亡,故 無代位繼承之情,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 13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10444號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李劉花尚非被繼承人廖文火之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李劉花聲請對被繼承人廖文火遺產拋棄繼承,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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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