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091號
聲 請 人 楊敬賢
相 對 人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 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 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其上載明發 票日為民國106 年8 月22日,到期日為101 年9 月21日,以 及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民 國106 年2 月19日,到期日為106 年2 月7 日。前述2 紙本 票之票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視為未記載。四、又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 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 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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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9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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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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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TH819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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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7日 │TH819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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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TH819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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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TH819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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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0月26日 │106年10月26日 │TH819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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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0月19日 │106年10月19日 │TH819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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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2日 │TH819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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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TH819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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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6年9月28日 │TH819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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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8月22日 │5,000元 │ 視為未記載 │106年9月21日 │TH819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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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TH819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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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8月22日 │5,000元 │106年9月14日 │106年9月14日 │TH819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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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2月19日 │15,000元 │ 視為未記載 │106年2月19日 │TH819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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