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9091號
SLDV,108,司票,9091,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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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091號
聲 請 人 楊敬賢 
相 對 人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TH八一九七○八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票據號碼TH819708之本票並未 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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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