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彭煥松
聲 請 人 吳瑞哲
前列彭煥松、吳瑞哲共同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正豐(即債務人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天富即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於民國105 年9 月 7 日、債務人李正豐於105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清償責任,共 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9 月1 日,經登記在案。嗣於105 年 9 月5 日及9 月7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1,000 萬元 ,其借款期間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內,屆期後未償還本息,詎 李進來、黃雪嬌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08 年6 月13日死 亡,債務人李正豐及其法定繼承人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到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暨交款備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法院未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又李進來、黃 雪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在卷可稽。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正豐
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